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規費法16

快速跳轉
  1. 1.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 2.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3. 3.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4. 4.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規費法第16條的規定,以下為釋義: 1. 該法條指出,對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且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的情況下,繳費義務人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為二至六期進行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 2. 前項提到的一定數額,是由業務主管機關來定。 3. 如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的規費,應從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最終繳納的日子止,根據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日子起,按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日計算利息,並一併徵收。 4. 如果繳費義務人未按時繳納核准的任何一期規費,徵收機關應在該期的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未繳清的餘額規費,發送單通知繳費義務人,在十日內將全部未繳清的金額繳清;如果屆期仍未繳納,可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1. 規費法第16條 2. 對規費法第16條的解釋範例,請見參考資料1中的法條內容。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11119 制定)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規費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而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規費之規範事項。   二、為顧及繳費義務人因規費數額鉅大,而不能依規定期限繳清之實際困難,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但為對分期繳納之期間及方式有所規範,爰明定以核准分為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規費之繳納定有特別規定者,如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雖有部分規費之金額可能相當鉅大,而有需要顧及繳費義務人之繳費能力,但一般規費金額均甚小,尚無辦理分期繳納之需要,或者數額雖大,但繳費義務人較具繳納能力或可轉嫁者,或者數額不一定很大,但可能必須顧及繳費義務人繳費能力者,如過去政府徵收之夜總會、舞廳、茶室特許年費或政府目前尚在研究開徵之開發影響費等。因此各項規費是否有分期繳納之需要,端視規費數額多寡及其特性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訂定收費基準之業務主管機關,視其規費數額之多寡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得申請分期繳納之最低數額基準。   四、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期繳納之規費,應加計利息收取。   五、另繳費義務人獲准分期繳納後,若仍未如期繳納者,應有一適當處理方式,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規費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徵收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911119 制定)

一、規費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而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規費之規範事項。   二、為顧及繳費義務人因規費數額鉅大,而不能依規定期限繳清之實際困難,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但為對分期繳納之期間及方式有所規範,爰明定以核准分為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規費之繳納定有特別規定者,如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雖有部分規費之金額可能相當鉅大,而有需要顧及繳費義務人之繳費能力,但一般規費金額均甚小,尚無辦理分期繳納之需要,或者數額雖大,但繳費義務人較具繳納能力或可轉嫁者,或者數額不一定很大,但可能必須顧及繳費義務人繳費能力者,如過去政府徵收之夜總會、舞廳、茶室特許年費或政府目前尚在研究開徵之開發影響費等。因此各項規費是否有分期繳納之需要,端視規費數額多寡及其特性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訂定收費基準之業務主管機關,視其規費數額之多寡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得申請分期繳納之最低數額基準。   四、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期繳納之規費,應加計利息收取。   五、另繳費義務人獲准分期繳納後,若仍未如期繳納者,應有一適當處理方式,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規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規費法第 16 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規費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規費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