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費法第16條的規定,以下為釋義: 1. 該法條指出,對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且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的情況下,繳費義務人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為二至六期進行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 2. 前項提到的一定數額,是由業務主管機關來定。 3. 如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的規費,應從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最終繳納的日子止,根據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日子起,按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日計算利息,並一併徵收。 4. 如果繳費義務人未按時繳納核准的任何一期規費,徵收機關應在該期的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未繳清的餘額規費,發送單通知繳費義務人,在十日內將全部未繳清的金額繳清;如果屆期仍未繳納,可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1. 規費法第16條 2. 對規費法第16條的解釋範例,請見參考資料1中的法條內容。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規費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而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規費之規範事項。 二、為顧及繳費義務人因規費數額鉅大,而不能依規定期限繳清之實際困難,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但為對分期繳納之期間及方式有所規範,爰明定以核准分為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規費之繳納定有特別規定者,如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雖有部分規費之金額可能相當鉅大,而有需要顧及繳費義務人之繳費能力,但一般規費金額均甚小,尚無辦理分期繳納之需要,或者數額雖大,但繳費義務人較具繳納能力或可轉嫁者,或者數額不一定很大,但可能必須顧及繳費義務人繳費能力者,如過去政府徵收之夜總會、舞廳、茶室特許年費或政府目前尚在研究開徵之開發影響費等。因此各項規費是否有分期繳納之需要,端視規費數額多寡及其特性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訂定收費基準之業務主管機關,視其規費數額之多寡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得申請分期繳納之最低數額基準。 四、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期繳納之規費,應加計利息收取。 五、另繳費義務人獲准分期繳納後,若仍未如期繳納者,應有一適當處理方式,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規費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而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規費之規範事項。 二、為顧及繳費義務人因規費數額鉅大,而不能依規定期限繳清之實際困難,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但為對分期繳納之期間及方式有所規範,爰明定以核准分為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規費之繳納定有特別規定者,如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雖有部分規費之金額可能相當鉅大,而有需要顧及繳費義務人之繳費能力,但一般規費金額均甚小,尚無辦理分期繳納之需要,或者數額雖大,但繳費義務人較具繳納能力或可轉嫁者,或者數額不一定很大,但可能必須顧及繳費義務人繳費能力者,如過去政府徵收之夜總會、舞廳、茶室特許年費或政府目前尚在研究開徵之開發影響費等。因此各項規費是否有分期繳納之需要,端視規費數額多寡及其特性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訂定收費基準之業務主管機關,視其規費數額之多寡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得申請分期繳納之最低數額基準。 四、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期繳納之規費,應加計利息收取。 五、另繳費義務人獲准分期繳納後,若仍未如期繳納者,應有一適當處理方式,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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