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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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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2. 2.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規費法第17條規定了有關規費的徵收期限。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訂有繳納期限的規費,在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的五年內,如果未被徵收,則不再進行徵收。然而,在五年期限屆滿前,如果已經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或已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則仍然可以繼續進行徵收。但是,如果從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已經過了五年還未執行終結,或者根據破產程序列入分配,則不得再進行徵收。 此外,根據規費法第17條的第2點,如果應徵收的規費符合第15條、前條第1項或第4項的規定情況,則徵收期間從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參考資料: - 規費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30)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1

(0911119 制定)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訂有繳納期限規費徵收期間及例外規定。   二、為促使規費收繳雙方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爰參酌決算法第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規費之徵收期間為五年,逾期不再徵收。惟對逾期繳納規費者,則於第二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維政府依法徵收規費之權責。如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因已依法進行追繳,故不受五年期滿不再徵收之限制,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則不得再徵收。   三、對奉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規費,其繳納期限應另行計算,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將獲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規費者之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0911119 制定)

一、訂有繳納期限規費徵收期間及例外規定。   二、為促使規費收繳雙方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爰參酌決算法第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規費之徵收期間為五年,逾期不再徵收。惟對逾期繳納規費者,則於第二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維政府依法徵收規費之權責。如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因已依法進行追繳,故不受五年期滿不再徵收之限制,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則不得再徵收。   三、對奉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規費,其繳納期限應另行計算,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將獲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規費者之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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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規費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規費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