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199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溫泉取用費徵收事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19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482300 號書函。

二、按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以下稱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個月內一次徵收。」徵收機關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溫泉取用費之徵收程序,因上揭開徵期間性質上為法定作業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似難認逾期即不得徵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88 號及 95 年度判字第 1523 號判決)。又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溫泉取用費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如溫泉法等相關法律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宜解為自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715 號及本部 94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23974 號函)。

三、另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本項係規定規費之徵收期間,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參照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函),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別。又按規費法第 14 條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復依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準此,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似應由徵收機關於徵收前訂定,並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通知繳納義務人限期繳納,換言之,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此與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應予辨明。

四、惟規費法與溫泉法分屬 貴部及經濟部主管法律,本件來函所詢追繳溫泉取用費之時效計算方式等節,仍請參考前開說明,依溫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5199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