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根據規費法第7條,各機關學校在辦理特定對象之權益相關事項時,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而進行的事項除外。該法條列舉了幾種需要徵收行政規費的情況,以下是對這些情況的釋義: 一、對於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等行為應收取行政規費。例如,行政機關對於某項事務進行審查、審定、稽查等程序,根據規費法第7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徵收行政規費。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等相關事項需要徵收行政規費。例如,土地登記、商標註冊等行為,都需要經過特定機關的審查和登記程序,此時應收取相應的行政規費。 三、核發身分證、證明書、證照等文件時需要徵收行政規費。例如,辦理身分證申請、核發執照等行為,根據規費法第7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徵收行政規費。 四、進行考試、甄選等活動時需要徵收行政規費。例如,舉辦公職考試、甄選人才等行為,根據規費法第7條第四款的規定,可以徵收相應的行政規費。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特定行為或活動進行管制或許可時需要徵收行政規費。例如,政府對特定行業進行管理、發放許可證等行為,都可以依規定徵收行政規費。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需要徵收行政規費。例如,某些行業的特許經營權、頻率分配等行為,應根據規費法第7條第六款收取行政規費。 七、其他法律規定需要徵收行政規費的事項。規費法第7條第七款規定,根據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收取相應的行政規費。 參考資料:規費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或所為管制、許可、特許事項,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審查費、登記費、證照費等規費,以避免政府公共資源之浪費,並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 三、惟為具體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辦理事項,按性質分款明定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 四、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行政規費事項,爰於第七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以資周延。
一、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或所為管制、許可、特許事項,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審查費、登記費、證照費等規費,以避免政府公共資源之浪費,並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 三、惟為具體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辦理事項,按性質分款明定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 四、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行政規費事項,爰於第七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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