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撤銷或廢止處分非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種類,如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而剝奪人民財產權規定如無其他法律執行依據,因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前述第 28 條規定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主旨
有關「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交通部 103 年 9 月 3 日交授航港字第 1030058868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2.有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2 項、第 20 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而本辦法性質上屬自治規則,則上揭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認之。 (二)第 13 條: 依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有關本條第 2 項規定,倘有前開情形,僅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停泊費,是否有違反前開規費法第19 條規定之虞,宜請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釐清釋明,本部尊重。 (三)第 17 條: 有關本條第 1 項「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規定,係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災害防救法或其他法律有無執行依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正本
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