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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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對於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的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的債權人提供的課稅資料,可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根據此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相關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的資產和收入資料,以便執行債權。 根據法規的規定,債權人在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時,須依照該法規所定的服務費標準來繳納相應的費用。具體的費用標準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根據上述法條,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如財產或所得資料),應繳納一定的服務費用。然而,該法條在範例中並未提供具體的服務費標準。 透過法規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債務人的財產和所得資料,以便確認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和資產情況。債權人需依照法定的服務費標準繳納相應的費用。但是,由於範例中並未提供具體費用標準的詳細內容,所以無法提供具體的舉例解釋。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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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