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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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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記帳士法第8條」的規定,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在離職後的三年內,不得在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可能產生利益衝突或不當競爭的情況。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曾在台北市稅務局工作的人在離職後的三年內,不得在台北市執行記帳士職務。這項規定的具體範圍和執行細則可以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主管機關的相關函釋。

立法沿革 1

(0930514 制定)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立法理由一、曾任稅務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業務,以避免利益輸送情事發生。   二、本條所稱「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係指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自稅務職系離職起算三年內,並不含任職非稅務機關。又「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則係指最後任職稅務職系之稅務機關其所在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30514 制定)

一、曾任稅務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業務,以避免利益輸送情事發生。   二、本條所稱「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係指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自稅務職系離職起算三年內,並不含任職非稅務機關。又「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則係指最後任職稅務職系之稅務機關其所在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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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記帳士法第 8 條規定:「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記帳士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記帳士法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