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根據「記帳士法第8條」的規定,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在離職後的三年內,不得在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可能產生利益衝突或不當競爭的情況。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曾在台北市稅務局工作的人在離職後的三年內,不得在台北市執行記帳士職務。這項規定的具體範圍和執行細則可以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主管機關的相關函釋。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立法理由一、曾任稅務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業務,以避免利益輸送情事發生。 二、本條所稱「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係指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自稅務職系離職起算三年內,並不含任職非稅務機關。又「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則係指最後任職稅務職系之稅務機關其所在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曾任稅務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業務,以避免利益輸送情事發生。 二、本條所稱「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係指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自稅務職系離職起算三年內,並不含任職非稅務機關。又「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則係指最後任職稅務職系之稅務機關其所在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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