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以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四項,執行業務者應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的規定,保留執行業務收入的相關憑證,並按照發生的次序進行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並妥善保存。如果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以依同業一般收費和費用標準來核定所得額。 這些規定的法源可以追溯到所得稅法第14條、第83條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以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 參考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6條、第8條及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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