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2條,針對執行業務者之會計憑證的保存期限,有以下規定: 1. 執行業務者的各項會計憑證,除了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的情況外,應該在年度結算程序完成後,保存至少五年。然而,如果因不可抗力的災害導致憑證毀損或遺失,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不受這個保存期限的限制。 2. 前項中的會計憑證,在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了應該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的情況外,可以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的儲存媒體,按照相應的順序縮影或儲存,符合前項規定的保存期限。原始憑證可以被銷毀。然而,當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果需要複印憑證和相關文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參考資料: 營業稅法 施行絆 35 條 (8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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