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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第三章 登帳

§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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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業務者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帳簿並應依序逐頁編號。
  2.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3. 前項期限,自現金收付時之次日起算;其屬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准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
6
  1.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其屬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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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簿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需要時,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2. 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結算收支報告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