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其所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以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或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但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其他為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從事具有附帶關係活動之利潤。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2條,國際運輸業務的利潤可以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然而,如果適用的所得稅協定中有其他規定,則應按照該規定進行認定。 1、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以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或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然而,這種出租、使用或維護應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 3、從事其他具有附帶關係活動,這些活動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關。 關於這些利潤的稅務處理,主要是根據所得稅協定的相關規定。例如,一些所得稅協定可能允許將上述利潤課以零稅率,而不受其他稅務規定的限制。 作為例證,舉例如下。根據中華民國(台灣)與A國簽訂的所得稅協定,該協定第5條規定了利潤分配的方式,並明確指出適用零稅率的條件。 根據協定內容,在A國的航空公司以航空器運營國際航班,並利用中華民國的機場進行中途停留。根據協定的附帶關係條款,這些航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獲得的利潤,在適用所得稅協定時可以享受零稅率。這意味著這些公司只需要繳納當地的基本稅金,而不需要支付其他所得稅。 需要注意的是,這只是一個假設的例子,具體的稅務處理需要參考相關的所得稅協定和國內的稅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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