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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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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所定各該活動或活動組合應以具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2. 2.前項所稱準備性質,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前,從事輔助性質活動者;所稱輔助性質,指就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其從事前項所得稅協定規定活動或活動組合,心、必要或重要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1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規定,只有符合常設機構要件的活動或活動組合才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其他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即使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也不被視為有常設機構。 2. 「準備性質」一詞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之前,從事輔助性質的活動。而「輔助性質」則指就他方締約國的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進行整體營業活動時,從事的非核心、非必要或非重要的活動組合。 根據上述解釋,如果一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一個辦事處,該辦事處僅從事準備性質和輔助性質的活動,並非其主要營業活動,則該企業不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常設機構。 參考資料: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2020年版)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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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1 條規定:「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