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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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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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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所得稅
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所定各該活動或活動組合應以具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前項所稱準備性質,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前,從事輔助性質活動者;所稱輔助性質,指就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其從事前項所得稅協定規定活動或活動組合,
非
屬
核
心、必要或重要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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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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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所得課稅權之歸屬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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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減免規定之適用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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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課稅所得之計算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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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申報及退稅程序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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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消除雙重課稅規定之適用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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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證明之核發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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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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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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