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1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規定,只有符合常設機構要件的活動或活動組合才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其他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即使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也不被視為有常設機構。 2. 「準備性質」一詞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之前,從事輔助性質的活動。而「輔助性質」則指就他方締約國的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進行整體營業活動時,從事的非核心、非必要或非重要的活動組合。 根據上述解釋,如果一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一個辦事處,該辦事處僅從事準備性質和輔助性質的活動,並非其主要營業活動,則該企業不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常設機構。 參考資料: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2020年版)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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