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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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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2. 2.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0條,如果一個人、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被授權以他方締約國企業的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則該人、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企業行事。然而,如果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或者代理人具有獨立身分,則不視為常設機構。 查核準則第10條的參考資料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得稅協定」。根據這些協定,常設機構的定義用於確定企業應該在哪個國家繳納稅金。如果一家企業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則該企業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應該受到中華民國的稅務管轄。該協定還解釋了代理人的角色以及哪些活動被視為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而不視為常設機構。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美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一個常設機構,並派遣一位代理人在中華民國代表該公司與當地企業簽訂合同,並經常代表公司與當地企業進行協商,則該代理人被視為該公司的常設機構,並且該公司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應受到中華民國的稅務管轄。然而,如果代理人僅從事一些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例如洽談合同前的市場調查,則該代理人不被視為常設機構。

  • 所得稅名詞
  • 拘束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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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0 條規定:「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