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0條,如果一個人、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被授權以他方締約國企業的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則該人、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企業行事。然而,如果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或者代理人具有獨立身分,則不視為常設機構。 查核準則第10條的參考資料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得稅協定」。根據這些協定,常設機構的定義用於確定企業應該在哪個國家繳納稅金。如果一家企業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則該企業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應該受到中華民國的稅務管轄。該協定還解釋了代理人的角色以及哪些活動被視為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而不視為常設機構。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美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一個常設機構,並派遣一位代理人在中華民國代表該公司與當地企業簽訂合同,並經常代表公司與當地企業進行協商,則該代理人被視為該公司的常設機構,並且該公司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應受到中華民國的稅務管轄。然而,如果代理人僅從事一些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例如洽談合同前的市場調查,則該代理人不被視為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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