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9條的解釋如下: 1. 依照第一項,如果他國企業在台灣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透過員工、僱員或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台灣提供相關服務,且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在台灣被視為有常設機構,那麼應將企業透過該等人員在台灣提供服務的實際居留天數合併計算。然而,如果稅務機關或財政部指派的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的活動(包括為在台灣提供服務準備內容的活動)與在台灣提供的服務密切相關,則可以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2. 根據第二項,如果他國居民因在台灣居留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且在台灣連續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該要被徵收所得稅,那麼居留期間的計算也適用於前項存續期間的計算規定。 3. 第三項規定,實際居留天數的計算應從相關人員入境的次日開始計算,到出境的那一天結束,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以及由於罷工、訓練等原因而未能提供勞務的短暫性停工期間。如果相關人員有兩個或以上且在台灣居留期間有重疊,則不得重複計算。 4. 根據第四項,存續期間或居留期間以每個會計、所得、課稅或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例如,一個相關年度是從某一年度的首日往前計算十二個月,直到當年度末日起算往後計算十二個月止。 5. 依照第五項,他國企業透過其員工、僱員或其他人在台灣提供服務時,如果屬於相同計畫案或相關計畫案的實際居留天數應合併計算,具體有以下判斷因素: - 相同計畫案涵蓋在單一主合約下。 - 相同計畫案的工作本質相同。 - 相同計畫案由相同的個人提供服務。 - 其他足以說明相同計畫案具有商業關聯性的情況。 這些解釋來自於最新的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相關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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