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條規定如下: 1. 所得稅協定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或其他締約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適用的所得稅協定有其他規定的話,則應依該規定進行。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與美國之所得稅協定,該協定規定了適用於兩國居民的稅務規定。 2. 其他締約國的居民如果依照中華民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的規定應納稅的話,可以根據適用的所得稅協定進行減免。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與日本之所得稅協定,日本居民在中華民國取得的所得可以根據該協定進行減免稅款。 3. 中華民國的居民如果依照中華民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的規定應納稅的話,由於其他締約國根據適用的所得稅協定規定對其進行課稅而產生雙重課稅的情況,中華民國的居民可以根據該協定或其他稅法規定來消除雙重課稅。 範例:如果中華民國居民在海外某國取得的所得已經遵守該國的稅法規定並繳納了稅款,則可根據所得稅協定規定在中華民國獲得相應的減免。 4.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時,應基於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的原則。 範例:在調查某國居民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情況時,稅務機關或指定的調查人員應該考慮其在中華民國的經濟活動及相關的所得,以確定其應納稅的金額。 5.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根據前述規定調查處理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相關事實及情況時,如果能合理認定某項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規避或減少稅負、延緩繳稅、退還稅款或獲得其他協定利益,而且該交易未符合適用的所得稅協定條文的規定,則可以根據該協定的防止濫用規定進行處理;如果協定中未規定相關處理方式,則可以根據相關的租稅規避處理規定進行處理。 範例:中華民國的居民在與外國居民進行跨國交易時,如果交易中有濫用所得稅協定的情況存在,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適用的協定或相關租稅規避處理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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