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5條的規定,中華民國的居住者可以分為個人和公司或其他集合體兩種情況。個人居住者指的是根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而公司或其他集合體居住者則包括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應對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的營利事業,根據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的規定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其他經財政部認定由各級政府設置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由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實體,以及根據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對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的人。對於他方締約國的居住者,則根據適用的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核發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來認定其居住者身分。 此回答參考了所得稅法規定以及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的第5條,并根據該法規定的原則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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