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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3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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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2.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3. 3.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3條採全球所得課稅原則:總機構在台的營利事業須就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營所稅,國外已繳稅可扣抵;總機構在境外者僅課台灣來源所得。

Q · 公司在國外賺的錢,台灣還要課營所稅嗎?

要。總機構在台採全球所得課稅,國外稅可扣抵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須就境內外全部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以盈餘是否匯回為準。已在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可憑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經駐外機構簽證後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稅率增加的應納稅額」。總機構在境外者,依第3項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白話解讀

你開了一間公司,總部在台北,在越南設了工廠。越南工廠賺了一億,已經在越南繳了 20% 的稅。回到台灣,這一億還要再課一次營所稅嗎?答案是:要。台灣對總機構在境內的營利事業採「全球所得課稅」原則,不管你的錢在哪裡賺的,全部加在一起課。但為了避免同一筆錢被兩個國家剝兩次皮,第二項開了一道減壓閥:你在越南繳的稅可以從台灣的應繳稅額中扣抵。不過扣抵有上限:不能超過因為加計這筆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稅額。翻成白話就是,台灣最多讓你「不被多課」,但不會讓你因為國外稅率比較高就倒過來少繳台灣的稅。第三項則是另一邊的規則:外國公司的總部不在台灣,但在台灣有生意,那只就台灣境內的那塊利潤課稅。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3條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範圍:以總機構所在地區分兩套規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採全球所得課稅(屬人主義),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並以國外稅額扣抵消除雙重課稅;總機構在境外者採屬地主義,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公司海外賺的錢已經在當地繳過稅了,回台灣還要再繳?

是的。台灣對總機構在境內的營利事業採全球所得合併課稅。但你在國外繳的稅可從台灣應納稅額中扣抵,避免雙重課稅。扣抵不是自動的,須主動提出來源國納稅憑證並經簽證,且有上限: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稅額。

Q2外國公司在台灣賣東西,要繳台灣的營所稅嗎?

看情況。若外國公司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辦公室、工廠、倉庫、代理人等,第10條),就第3項須就台灣來源所得課營所稅;若無固定營業場所,通常以就源扣繳處理。近年國稅局對跨境電商的固定營業場所認定越來越積極。

Q3國外稅額扣抵的文件很難拿到怎麼辦?

須取得來源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或認許機構簽證。實務最大困難是時間,部分國家核發需數月,報稅前拿不到可先用暫估數申報,取得後再更正。無邦交國的簽證單位是駐外辦事處,非大使館。

Q4海外所得要繳台灣稅嗎?

總機構在台的營利事業採全球所得課稅,境內外所得都要合併課營所稅,以所得實現為準不以匯回為準。

Q5全球所得課稅和屬地主義差在哪?

全球所得課稅就境內外所得都課(台、日、韓、中、德),屬地主義僅課境內所得(法國企業稅)。差別在總機構所在地。

Q6什麼是固定營業場所?

外國企業在境內的辦公室、工廠、倉庫或營業代理人等,依第10條認定,是其境內所得課稅的連結因素。

Q7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含哪些?

依第8條認定,含境內財產交易、勞務報酬、營業利潤、權利金、股利、利息等。

Q8國外稅額扣抵怎麼申報?

取得來源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駐外簽證→計算扣抵限額→5月結算申報時檢附,逾期未附喪失扣抵權。

Q9國外稅額扣抵限額怎麼算?

扣抵限額=(境內+國外所得)×稅率−境內所得×稅率;多國所得依施行細則29-1條分國計算。

Q10海外設子公司還是分公司比較省?

分公司利潤即時併入台灣課稅;子公司分配股利時才課,遞延現金流,大額投資時優勢顯著但要留意CFC。

Q11漏報海外所得罰多少?

補稅外處漏稅額以下罰鍰,追徵期5年,以詐術逃漏延長至7年。扣抵須主動提出,國稅局不會代為扣抵。

Q12全球所得課稅 vs 法國屬地主義差在哪?

台灣總機構在境內就全球所得課稅;法國企業所得稅採territorialité僅課境內利潤。跨國架構規劃的關鍵分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海外子公司海外分公司
台灣端課稅時點分配股利時母公司才課稅(遞延效果)利潤直接併入台灣總公司當年度課稅
盈虧互抵原則不能與台灣母公司盈虧互抵可併入總公司盈虧計算
現金流效果大額投資時遞延現金流優勢顯著無遞延,當年即產生稅負
反避稅風險可能觸發CFC(第43-3條)視同分配無CFC問題但利潤即時課稅

海外子公司

台灣端課稅時點
分配股利時母公司才課稅(遞延效果)
盈虧互抵
原則不能與台灣母公司盈虧互抵
現金流效果
大額投資時遞延現金流優勢顯著
反避稅風險
可能觸發CFC(第43-3條)視同分配

海外分公司

台灣端課稅時點
利潤直接併入台灣總公司當年度課稅
盈虧互抵
可併入總公司盈虧計算
現金流效果
無遞延,當年即產生稅負
反避稅風險
無CFC問題但利潤即時課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法人税法 第4条・第5条(内国法人の全世界所得課税)
韓國법인세법 제3조(내국법인 전세계 소득 과세)
中國企业所得税法 第3条(居民企业全球所得、非居民企业境内所得)
德國Körperschaftsteuergesetz (KStG) § 1(unbeschränkte Steuerpflicht, Welteinkommensprinzip)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icle 209(principe de territorialité de l'impôt sur les sociétés)
美國IRC § 11 + § 882(foreign corporations)+ § 901(foreign tax credi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320130 制定)

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0350323 全文修正)

個人所得除依照前條徵課分類所得稅外,其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0370316 全文修正)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四、第四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綜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

(0441213 全文修正)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或取得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而未滿一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0520115 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0660121 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一)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來自國外之所得,並不以在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為限,應併同其國內之所得課稅。   (二)我國目前與若干國家無外交關係者係以其他機構代替使領館。故一併修訂第二項,俾資適應。   三、依照國際間對所得稅稅源劃分之原則,一國之營利事業在另一國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凡可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均應由所在地國課稅。   四、「固定營業場所」一詞並不僅指分支機構而言,在本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爰修正本項文字,將「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俾將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訂在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之內。

(0680109 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理由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名詞
  • 國稅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0320130 制定)

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0350323 全文修正)

個人所得除依照前條徵課分類所得稅外,其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0370316 全文修正)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四、第四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綜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

(0441213 全文修正)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或取得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而未滿一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0520115 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0660121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一)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來自國外之所得,並不以在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為限,應併同其國內之所得課稅。   (二)我國目前與若干國家無外交關係者係以其他機構代替使領館。故一併修訂第二項,俾資適應。   三、依照國際間對所得稅稅源劃分之原則,一國之營利事業在另一國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凡可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均應由所在地國課稅。   四、「固定營業場所」一詞並不僅指分支機構而言,在本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爰修正本項文字,將「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俾將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訂在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之內。

(0680109 修正)

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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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