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6條,針對個人居住地的判定,有以下幾個因素需要考慮: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自有、承租或其他方式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天之處所。這表示個人在一個國家擁有永久住所時,該國為個人的居住國。 例如,在A國,個人在該國有自己的房子,並經常居住期間達到180天以上,那麼A國可以被認定為該個人的永久住所所在地。 二、與個人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需要考慮個人的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及相關因素綜合考慮。這表示個人在一個國家有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以被認定為該國的居住國。 例如,在B國,個人的家人、工作、企業都位於該國,並且在該國進行了大部分的經濟活動,那麼B國可以被認定為個人的與個人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 三、經常居所:需要比較個人在兩個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這表示個人在一個國家居住的時間和頻率更高,可以被認定為該國的居住國。 例如,在C國,個人每年居住的時間和次數超過個人在D國的居住時間和次數,那麼C國可以被認定為個人的經常居所。 四、國籍: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可以被認定為該國的居住國。 例如,在E國,個人根據E國的國籍法擁有該國的國籍,那麼E國可以被認定為個人的居住國。 對於個人以外的身份,例如公司或其他組織,如果根據雙方締約國的稅法規定,無論在哪個國家都居住,可以根據實際管理處所來判定唯一居住者的身分。這取決於一些因素,包括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的個人居住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等製作或儲存處所,以及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的地方。 例如,在F國,一個公司的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居住在該國,財務報表和會計帳簿紀錄也在該國製作或儲存,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活動也在該國進行,那麼F國可以被認定為該公司的唯一居住國。 總結來說,根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6條,個人的居住國可以根據永久住所、與個人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經常居所和國籍等因素來判定。對於公司或組織等非個人身份,則可以根據實際管理處所來判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