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7條,常設機構被定義為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然而,在適用所得稅協定時,還會根據特定的協定內容,規定什麼樣的情況下被視為常設機構或者不被視為常設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如果對方締約國的企業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營業場所,就應該被認定為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 1. 固定的營業場所,指與從事營業活動相關之特定地區,包括固定在該特定地區之土地上或維持在該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設備。例如,如果對方締約國的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或租用了固定的辦公地點或工廠,就可以視為該企業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 2. 在該固定的營業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或者雖然未達六個月但定期在該固定的營業場所營業。這表示如果對方締約國的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營業超過六個月,或者雖然沒有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但定期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也被視為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 3. 該固定的營業場所受對方締約國的企業所支配或使用。這意味著如果對方締約國的企業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業場所擁有顯著的控制或使用權,也可以被視為在中華民國有常設機構。 總之,在適用所得稅協定時,是否存在常設機構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判斷,並且需要參考相關的協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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