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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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運送業者。 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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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2條規定了兩個詞語的定義。首先,將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定義為根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的公司,並且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的海上客貨直接運輸的船舶運送業者。其次,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定義為根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的公司,並且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的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根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者可以享受到稅收的互免。例如,如果一家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者在臺灣地區海上直接運輸客貨,他們將不需要繳納相關的稅收。 參考資料: -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 設立登記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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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