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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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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二、案由。 三、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2.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3. 3.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內容,無法判斷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2條的具體內容。

  • 懲戒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案由名詞
  • 主文名詞
  • 法令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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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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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2 條規定:「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