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2條的相關內容。因此,我無法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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