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購買新汽車、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購買新機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依本條文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 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之六個月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 第一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之六個月期間,於同項第一款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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