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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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 2.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3.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 4.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5.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 6.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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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6 條包含以下六項規定: 1. 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公司員工在選擇緩課所得稅金額時,其選擇的金額不能超過取得股票的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之年度按時價計算的全年收入額,且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範例:假如公司員工在某年度選擇緩課所得稅,而該年度他總共取得的股票價值按時價計算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則該員工選擇的緩課所得稅金額可以是四百萬元或更低,但不能超過五百萬元。 2. 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2項的規定,當公司員工的股票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應以該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該收益應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範例:某名員工於某年度將其股票轉讓給他人,該股票轉讓價格高於該股票當時的時價,則該員工應以轉讓價格作為當年度的收益並計算所得稅。 3. 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公司員工根據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的時價,則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的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範例:某名員工在某年度將其股票轉讓給他人,該股票的轉讓價格低於該股票當時的時價,則該員工應以取得股票的時價計算當年度的收益。 4.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的規定,前兩項所稱的轉讓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範例:某名員工在某年度將其股票贈予親屬,這被視為贈與,符合前項轉讓的定義。 5. 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5項的規定,當股票被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員工不能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範例:某名員工在某年度將其股票劃撥至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他無法再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6.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6條第6項的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清楚地寫在公司員工填寫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上。 範例:某名員工在填寫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時,該聲明書上有明確提到本條第1項至第5項的課稅規定。
- 所得稅名詞
- 贈與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公司清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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