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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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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取得股票當年度及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下列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所屬年度認定之: 一、取得股票日: (一)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股票發行公司交付股票日。股票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但交付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員工執行權利日,並以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認定。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之日。 二、前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其股票可處分日: (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九項規定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既得條件達成日。其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其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二)前目以外之股票:為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7條之規定,針對第19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的取得股票當年度及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有以下的釐清: 1. 取得股票日: - 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以股票發行公司交付股票日為準。若是使用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交付,則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為準;若不是使用帳簿劃撥方式,則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為準,但若在交付股票前已經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則以該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為準。 - 員工認股權憑證:以員工執行權利日為準,並以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為準。但若是在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情況下,以交付該憑證之日為準。 2. 可處分股票日: - 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中設有限制轉讓期間的股票:以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所規定的既得條件達成日為準。若是採取集中保管方式,則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為準;若是採取信託保管方式,則以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為準。 - 其他除了前述情況之外的股票:以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為準。 以上是對於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7條的逐條釋義。相關資料來自最新修訂的法規,並且符合該法條所提到的情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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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取得股票當年度及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下列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所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