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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0條的規定,如果在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前,稅務機關已核准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則在這條法規生效後,未繳清的稅款將適用本辦法的規定。然而,如果在本辦法生效前的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則應適用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8條第2項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款時,與之前稅務機關核准的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期限相加,總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無法舉出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因為題目中並沒有提供此法條的詳細內容和參考資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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