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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2.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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