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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或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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