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或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根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分期繳納所得稅,前提是在繳納期間屆滿之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或其合併申報之配偶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領取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 3. 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到兩個月; 4. 其他因素導致財務困難,無法在繳納期間內一次性繳清應繳稅款。 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樣也可以申請分期繳納,前提是在繳納期間屆滿之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的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連續四個月的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3. 其他因素導致財務困難,無法在繳納期間內一次性繳清應繳稅款。 以上所述,是根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的法規來進行釋義。關於該法條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包括《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本身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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