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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稅工廠進口成品貨樣,需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由保稅工廠具結保證於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免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不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2. 前項成品貨樣,保稅工廠應登列帳冊控管以供海關查,且不得於復運出口前剪裂、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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