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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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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2. 2.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了運輸業或其負責人在違反相關關務法規且情節重大,且受到處分未逾三年的情況下,應不予核准登記或撤銷已登記者的登記,並自撤銷之日起失效。 根據這條規定的第2款,所謂的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且受到處分未逾三年的情況,指的是在申請登記日起倒推三年內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造成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獨或累計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獨或累計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但如果違章情事是由於相關業者的操作失誤所造成的,則不予計算。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要確保運輸業的合法性和有序性,並防止違規行為對關稅和貨物價值造成重大損失。通過對違反相關關務法規的情節和處分進行限制,可以確保運輸業者遵從關務法規,並保護關稅收入和公眾利益的安全。

  • 名詞
  • 撤銷名詞
  • 罰鍰名詞
  • 沒入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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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