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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2.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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