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以下是我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法條第一項,運輸業者必須依照海關核發的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和作業指示通知等文件上的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的方式進行貨櫃(物)的載運。除非經海關核准展延,運輸業者必須在貨物卸下船後的翌日起的七天內,或在貨物卸下飛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的地點。對於承運的出(轉)口貨櫃(物),運輸業者必須依照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和作業指示通知上的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的方式進行貨物的載運,並將貨物安全交給承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並裝運出口。如果海關有指定的路線或時限,運輸業者必須遵守。 2. 根據法條第二項,運輸業者在運送貨櫃(物)時,不能延遲或改變貨物的性質或包裝,也不能破壞封條。如果在運送過程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中斷運送、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貨物外流,並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告有關情況。 3. 根據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貨櫃(物)的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和作業規定由海關制定並公告。 4. 根據法條第四項,海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第一項貨櫃(物)進行查驗,並可以派員押運或要求運輸業者提供等值的稅款保證金,經由海關的機械封條封條或經由海關核准的自備封條封條後,免除押運。 5. 根據法條第五項,運輸業者如果申請使用電子封條替代押運,他們必須配合執行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和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以上就是對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的逐條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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