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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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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輸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展延外,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2. 2.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3. 3.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4. 4.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5. 5.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以下是我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法條第一項,運輸業者必須依照海關核發的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和作業指示通知等文件上的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的方式進行貨櫃(物)的載運。除非經海關核准展延,運輸業者必須在貨物卸下船後的翌日起的七天內,或在貨物卸下飛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的地點。對於承運的出(轉)口貨櫃(物),運輸業者必須依照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和作業指示通知上的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的方式進行貨物的載運,並將貨物安全交給承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並裝運出口。如果海關有指定的路線或時限,運輸業者必須遵守。 2. 根據法條第二項,運輸業者在運送貨櫃(物)時,不能延遲或改變貨物的性質或包裝,也不能破壞封條。如果在運送過程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中斷運送、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貨物外流,並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告有關情況。 3. 根據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貨櫃(物)的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和作業規定由海關制定並公告。 4. 根據法條第四項,海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第一項貨櫃(物)進行查驗,並可以派員押運或要求運輸業者提供等值的稅款保證金,經由海關的機械封條封條或經由海關核准的自備封條封條後,免除押運。 5. 根據法條第五項,運輸業者如果申請使用電子封條替代押運,他們必須配合執行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和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以上就是對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的逐條釋義。

  • 名詞
  • 名詞
  • 翌日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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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