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1. 第一項提到,當運輸工具載運進口貨物發生短卸或溢卸時,必須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然而,如果這些貨物屬於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的話,則需要遵守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一項 2. 第二項規定了短卸或溢卸報告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內提出。然而,如果獲得海關核准的特殊情況下則不需要遵守這些期限。具體細節如下: - 海運貨櫃(物): -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 - 併櫃貨物: 在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在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 非櫃裝貨物:在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 船邊提貨者: -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在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 非櫃裝貨物:在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 快遞貨物:在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 空運貨櫃(物): - 一般貨物:在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 快遞貨物:在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 機邊驗放貨物:在進倉完畢時。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二項 3. 第三項提到,卸存海關監管場所的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後再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如果需要註銷或更正,則應在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的翌日起三日內進行。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三項 4. 第四項提到,溢卸的貨物如果需要退運或轉運出口,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根據關稅法第 62 條第 1 項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提交轉運申請書以進行退運或轉運出口的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處理方式相同。 參考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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