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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3.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4.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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