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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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海關核准以非運輸工具載運而以管線輸入之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檢附次月預估進口量之報關文件向海關預行報關,並免申報進口艙單。
- 2.前項貨物經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放行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公告之期間內補具發票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並依實際進口數量辦理補稅或退還保證金手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 7-1 條,具體解釋如下: 1. 經海關核准以非運輸工具載運而以管線輸入之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檢附次月預估進口量之報關文件向海關預行報關,並免申報進口艙單。 這條規定針對經海關核准以管線輸入的進口貨物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在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提供次月預估進口量的報關文件,並向海關進行預行報關。這意味著,在實際進口之前,必須向海關申報相關文件,並免除申報進口艙單的要求。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進口天然氣,並使用管線輸送,該公司應在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向海關提供次月預估進口天然氣的報關文件,並在預估量實際進口時進行預行報關。 2. 前項貨物經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放行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公告之期間內補具發票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並依實際進口數量辦理補稅或退還保證金手續。 根據這項規定,當進口貨物經過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後,納稅義務人應在財政部公告的時限內,提供發票和其他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並根據實際進口數量進行補稅或退還保證金的手續。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從其他國家進口原材料並支付進口稅費,該公司在經過放行後,應在財政部公告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供發票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海關查核,並根據實際進口數量進行相應的補稅或保證金退還手續。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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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