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所定補貼金額,以進口貨物每單位所獲補貼之金額計算,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補貼經支出費用或輸出國為抵銷補貼而課徵出口稅捐者,其所支出之費用及繳納之出口稅捐應予扣除。 二、非按生產或出口之數量補貼者,應將該補貼之總值分攤於一定期間內生產或出口之產品。 三、以貸款或保證方式補貼者,應依受益人實付或應付利息與輸出國正常商業上貸款或保證應付利息兩者之差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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