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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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 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 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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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了不得認為是通常貿易過程以及不能作為正常價格的情況。 第一項列出了兩種情況,即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而這些情況導致了成本或價格的影響。 第二項列出了進口貨物的情況。如果進口貨物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銷售,且這種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中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收其成本,那麼這些價格不能作為正常價格。但如果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的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的加權平均成本,則可以視為在合理期間內成本得以回收。 以下以最新修訂的「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稅實施辦法」為例,說明其中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稅實施辦法第28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進口貨物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時,該價格不能被視為正常價格。 例如,某進口商從輸出國購買一批產品,並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進行銷售。然而,該進口商的交易中,所有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合理的時間內,該進口商無法回收其成本。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稅實施辦法的規定,該進口商所使用的價格不能被視為正常價格,並可能受到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的課徵。
-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關稅法 第 6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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