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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
  2.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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