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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連線業者所遞送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者,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費用。
  2. 報關業者尚未完成連線作業之期間,得暫准以提供媒體方式代替輸入,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至其提供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3. 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准者外,其所遞送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者,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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