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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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經交通主管機關廢止興建許可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免按廢止興建許可時之價格與稅率補徵關稅: 一、有第七條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事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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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9條,如果民間機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其原本免徵關稅的進口貨物,需要按照廢止興建許可時的價格和稅率補繳關稅: 1. 符合第7條但書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情況。 2. 在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該辦法第44條第2項的規定強制收買後,將合乎該辦法提供獎勵的民間機構移交給其繼續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交通部網站上公布的《國道興建或臨建工程以外之交通建設採購辦法》,第12條規定了民營道路公司在工程完成後,須將該道路之管理權移交給交通主管機關。若民間機構在交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後,移轉該道路給交通主管機關,則需要補繳關稅。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七條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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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