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05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左列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貨物,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一、營建機器、設備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二、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三、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左列貨物,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一、營運機器、設備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二、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三、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所列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 前三項貨物以自行進口供自用者為限。其進口之零組件,須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加工、裝配或製造者,應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
- 民間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者,應於首批貨物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備: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取得之核准文件影本。 二、核准計畫案內預計進口貨物總表,載明合計金額及預定最後進口日期;其為分期興建分期進口者,應包括各該期之最後進口日期。
- 前項核備之最後進口日期,如因事實需要,於到期前,得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第一項核備計畫案內預計進口貨物,如因修正原計畫,致有變更者,應於核備最後進口日期前,向交通部申請核備,其為分期興建者,得於各該期貨物核備最後進口日期前申請之。但變更貨物、規格或減少數量者,不在此限。
- 交通部依本條核備之案件,其核備函應載明該案之交通主管機關,並以副本抄送該交通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及各地區關稅局。
民間機構未依第三條規定經交通部核備前,已進口放行之貨物,不得補辦核備,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
民間機構經交通主管機關廢止興建許可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免按廢止興建許可時之價格與稅率補徵關稅:
一、有第七條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事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應於貨物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核備函載明之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間機構經營交通建設申請進口貨物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審核證明表:
一、整批或分批進口貨物分期繳納關稅清表。
二、貨物型錄、說明書或設計流程圖。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應於貨物進口時,檢具民間機構經營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審核證明表,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應繳納進口關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自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分六十個月平均繳納,每月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最後一個月不在此限。
-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貨物,應繳納進口關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自該交通建設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分六十個月平均繳納,每月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最後一個月不在此限。
-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如為分期興建、分期進口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進口關稅及各該期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期分別計算。
依本辦法規定分期繳納關稅者,民間機構應於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檢具交通主管機關證明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日期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