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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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主管機關依規定廢止民間機構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通知財政部及進口地海關,進口地海關應於接獲通知後,就其原核定分期繳稅之貨物,按其未到期部分一次追繳。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一、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依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或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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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7條規定,當交通主管機關廢止民間機構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進口地海關應接獲通知後,就其原核定分期繳稅之貨物,按其未到期部分一次追繳關稅。然而,在以下情況下,受讓機構可以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1. 根據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將符合該條例獎勵條件的民間機構轉讓給另一機構進行興建或經營; 2. 根據交通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強制收購並轉移符合該條例獎勵條件的民間機構後,由受讓機構繼續興建或經營。 範例:假設某民間機構參與了一個交通建設項目,並根據該項目的規定免徵了部分進口貨物的關稅,然而交通主管機關後來決定廢止了該民間機構的興建或營運許可。根據辦法第17條的規定,該民間機構可以繼續按照原先的分期繳納關稅的方式繳納尚未到期的部分關稅,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條件,例如將該項目轉讓給另一機構,或者該民間機構被交通主管機關強制收購後轉交給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經營。這樣可以讓相關機構有更多的彈性和方便性來進行關稅的繳納。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追繳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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