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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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復運出口委託他人加工、裝配或製造等變更用途,致與免徵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之民間機構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三、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復運出口者。 四、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加工、裝配或製造後,仍供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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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7條,如果進口的免稅貨物因轉讓、復運出口委託他人加工、裝配或製造等變更用途,導致與免稅條件或用途不符,原進口的民間機構或現貨物持有人應在轉讓或變更用途後的30天內向原進口地的海關補繳關稅,補繳金額按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的價格和稅率計算。然而,以下情況不受此限制: 1. 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年限。 2. 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給符合該條例獎勵的民間機構用於興建交通建設。 3. 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後進行復運出口。 4. 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後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加工、裝配或製造後,仍用於興建交通建設。 資料來源: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104.02.26修正),財政部,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85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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