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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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自備電子封條經關務署書面審查合格之業者,應於經許可使用自備電子封條時,批次另向關務署與所轄關區遞送電子封條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並具結不得外流及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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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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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具結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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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