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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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 2.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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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參考資料中的 "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 說明,業者申請自備電子封條經關務署審查合格後,必須向關務署及所轄關區遞送電子封條明暗碼對照表清冊,並且該清冊不得外流及複製。這意味著業者必須提供一份清冊,內容包含電子封條的明暗碼對照,同時確保此清冊不外流或複製。參考資料並未提供進一步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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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