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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2. 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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