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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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備封條應依海關規定方式及位置固封。 二、加封出口、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貨櫃號碼配對製作放行貨櫃清單。 三、加封自備封條之出口、轉口海運貨櫃於出站及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 四、加封於出口、轉口海運貨櫃之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 2.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國外加封進口、轉口海運貨櫃者,應於進口艙單載明其封條號碼,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亦同。國外加封自備封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一)損壞或未固封。 (二)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三)實到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二、於其進口、轉口海運貨櫃卸船時,派員檢視其封條是否經變造,如發現其自備封條經變造,應即通知海關。 三、於國內加封進口、轉口海運貨櫃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轉口海運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貨櫃清單,卸船時應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
- 3.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業者若擁有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每兩年需要重新提出申請,並且在申請之前必須確認原許可條件是否有變更。如果原許可條件未變更,業者可以填寫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的校正申請書以及申請書所列文件,直接向所屬區域的海關提出校正申請。海關在辦理校正時,應再次確認申請業者是否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定。 依據現行《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校正方式可舉例如下:當某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校正時,如果其原許可條件並未有任何變更,該業者可以填具校正申請書,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並提交申請書所列文件。海關在辦理校正流程時,還應再次確認該業者是否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的相關規定。這樣,業者就可以通過校正方式,繼續使用自備封條,而不需要重新辦理整個許可手續。
- 業名詞
- 承攬名詞
- 所載名詞
- 核名詞
- 變造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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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