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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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載進口未稅、保稅、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由管制區或保稅區內運往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前,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於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責辦理加封封條及製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等事宜。 二、已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抵達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時,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查核相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所載內容等事宜。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 2.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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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自備封條應按照海關的要求進行固封。 - 加封出、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貨櫃號碼進行配對,並製作放行貨櫃清單。 - 加封自備封條的出、轉口海運貨櫃在出站和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 - 如果加封於出、轉口海運貨櫃的自備封條損壞、未固封或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2.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在國外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時,應在進口艙單上載明封條號碼,且加封由海關核准的封條也一樣。如果國外加封的自備封條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 損壞或未固封。 - 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 實際到達的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 在進口或轉口海運貨櫃卸船時,應檢視封條是否經變造,如果發現自備封條經變造,應立即通知海關。 - 在國內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進、轉口海運貨櫃進行配對,並製作(已加封)貨櫃清單。卸船時應派專人在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進行加封作業。 3.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在必要時有權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參考資料: - 財政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
- 業名詞
- 核名詞
- 保稅區名詞
- 所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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