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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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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運運輸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申請海關監視加封。 五、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2. 2.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款規定。 二、使用變造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三、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者。 四、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而經處分停止七日以上期間報關業務。 五、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六、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3. 3.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4. 4.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5. 5.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規定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時,需符合以下規定: 1. 在裝載進口未稅、保稅、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前,業者應派遣專責人員在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責加封封條及製作貨櫃運送單等事務。 2. 當已加封的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到達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的卸存地點時,相關業者應派遣專責人員負責查核貨櫃運送單上所載的內容等事務。 3. 若自備封條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應立即通報海關處理。 根據該條第二項,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海關在必要時有權隨時進行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亦可另外加封海關封條。 範例: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的業者在將貨櫃運送至卸存地點前,必須進行加封封條的程序。例如,一家航空貨物集散站公司在將一個進口貨櫃運送到指定的卸存地點前,公司專責人員負責在貨櫃上加上封條,並製作相關的運送單。此外,當貨櫃到達卸貨地點時,專責人員也需要負責核對貨櫃運送單的內容。 另外,如果自備封條被損壞或封條號碼不符合貨櫃運送單的記載,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應立即通報海關,並等待海關的進一步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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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海運運輸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