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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海運運輸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申請海關監視加封。 五、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2.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款規定。 二、使用變造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三、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者。 四、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而經處分停止七日以上期間報關業務。 五、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六、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3. 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4. 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5.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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