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日以上。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進出站動態作業達四日以上。
- 第一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二、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處停止七日以上期間進儲貨物之處分。 三、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七日以上期間裝運貨物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五、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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