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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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 2.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日以上。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進出站動態作業達四日以上。
- 3.第一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二、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處停止七日以上期間進儲貨物之處分。 三、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七日以上期間裝運貨物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五、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4.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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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該條款以及所引用的相關法條共提供了以下幾項規定: 1. 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時,必須遵守以下情況,否則海關可以停止其使用自備封條一年以下的期間: - 使用未經驗證合格的封條,且未向海關申請監視和加封。 - 沒有正當理由未按照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相關規定。 - 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 - 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的情況,而未申請海關監視和加封。 - 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2. 如果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時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海關可以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款規定。 - 使用變造或偽造的自備封條。 - 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 - 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並且因此被處以停止一星期以上報關業務的處分。 - 在最近的兩年內累計共受到停止使用自備封條的處分達到十二個月。 - 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3. 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前述各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情況時,海關可以停止其使用自備封條一年以下的期間,或者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4. 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時,海關可以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5. 如果未依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在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海關可以廢止相應款式的自備封條許可。 根據法規,業者在使用自備封條時需遵守相關規定,包括封條的品質驗證、電腦化作業、申報和通關等。如若業者違反規定,海關可以停止其使用自備封條一段時間或者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 業名詞
- 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 期間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條文
- 廢止名詞
- 變造名詞
- 偽造名詞
-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法規
-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法規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法規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87-1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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