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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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位於機場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 2.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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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信息,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2. 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3. 具備完善的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包括限制複製的封條契約條款、包含電子資料的電子封條契約條款、以及以電腦化方式控管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和封條的管理和使用,並可供海關稽核和隨時查核其動態狀況。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內容,這些條件適用於位於機場管制區外的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並且只能在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時使用自備封條。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法規
- 稽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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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