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海運承攬業者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具備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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