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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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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則運輸業者、貨主或兩者皆可能受到罰款處罰: 1. 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2. 貨物由二個或以上包裝件合併為一件,但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上註明。 例如,假設一艘船載運車輛,但其中一輛車並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上列明,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運輸業者、貨主或兩者均可能受到罰款處罰。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230601 制定)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向該管稅務司請求撤銷。   前項請求,海關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   關務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海關罰則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0620814 全文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或管領人及貨主各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如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0670519 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立法理由一、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無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有時並非貨主所能干預或知悉,現行條文第一項對貨主作必罰規定,有欠妥適,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條對貨主之處罰含混不清,為力求賞罰分明,經修正如上。   四、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0721213 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立法理由一、提高第一項之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1070413 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係規範運送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未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而以私運貨物處罰,與該二項之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仍有規範必要,爰予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0230601 制定)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向該管稅務司請求撤銷。   前項請求,海關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   關務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海關罰則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0620814 全文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或管領人及貨主各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如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0670519 修正)

一、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無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有時並非貨主所能干預或知悉,現行條文第一項對貨主作必罰規定,有欠妥適,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本條對貨主之處罰含混不清,為力求賞罰分明,經修正如上。   四、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0721213 修正)

一、提高第一項之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1070413 修正)

一、鑑於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係規範運送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未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而以私運貨物處罰,與該二項之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仍有規範必要,爰予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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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